【以案说法】小区内植物伤人,谁之过?

05-11 12:03  

黄女士是A小区的业主。某天她带着自己5岁的小孩文文在小区小景观园里玩耍时,身体失去平衡,右眼被旁边种植的铁树叶尖刺伤。经医院诊断,文文右眼角膜白斑,需做角膜移植手术。原告为文文,其监护人黄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小区栽种的这种绿化植物具有危险性,要求小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认为该小区是市级园林式住宅小区,绿化布局合理、科学、合法,而且小景观园里立有警示牌提示“监护人不应让未成年人单独进入该区域玩耍”,是黄女士未履行好看管孩子的义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分析】

法院经过庭内外调查后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有主、客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客观上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玩耍时,身体发生倾斜,被铁树划伤右眼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在小区内进行绿化是为了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且种植铁树植物没有过错。同时,考虑到安全隐患,小景观园内也立有警示牌(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警示牌生产厂家开具的正式发票,证明警示牌安装时间是在原告被铁树伤害之前)。被告的安全防范义务已经尽到,在小区内栽种铁树虽有伤人危险,但不能因此认定栽种该植物就应承担相应责任。相反,文文的监护人黄女士,对这种植物叶尖可伤人的情况应有判断能力和防御能力,但因监护不力,造成文文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从本案来看,物业公司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缺陷。而原告文文系无行为能力人,因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文文受伤,故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凡涉及到人身安全之处,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物业公司则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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