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作弊?此路不通!两高颁布司法解释严惩考试作弊

09-04 09:12   云上荆门  

原标题:考试作弊?此路不通!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该《解释》共14条,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了全面、系统规定。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教育部等介绍了惩治考试作弊犯罪的有关情况。

高考、公务员考试中组织作弊属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解释》此次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姜启波介绍,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进一步规定上述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明确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涉及6个方面:一是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二是行为后果,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三是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的。四是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五是数量标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六是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在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方面,与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似,《解释》也从相关试题、答案涉及的考试类型,造成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后果,行为主体身份,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以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职业禁止等多种方式预防考试作弊犯罪

利益链条化凸显、技术对抗性增强、工具专业化程度提高,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巡视员陈飞燕介绍,这是当前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呈现的3个突出特点。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还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

对此,《解释》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同时,为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解释》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发布会上,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李强表示,教育部将进一步强化跟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切实做好考试安全工作:一是以前期预防为基础,强化考生的法制教育。二是强化系统内部管理,严格考试组织管理。通过人技联防、一岗多控的手段强化对试卷的监管,通过标准化考点和反作弊器材、技术的运用,强化对考场的监管,通过严格的选人用人、教育培训和回避机制,强化对工作人员的监管。三是以净化考试外部环境为重点,严打涉考犯罪。进一步完善考试安全治理体系,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会同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来源:光明日报

责编: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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